近日,市政府公布《十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产生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实施联单制度,实现闭环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耕地、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以及车辆出入等信息;
(二)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清运;
(三)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公示牌等,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封闭,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并定期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装修垃圾。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未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就近投放至统一设置的投放点。投放点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处置地点等事项;
(二)保持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正常使用;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不得擅自倾倒、抛撒;
(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并随车辆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交运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拒绝运输,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和种类等信息;
(五)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将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
鼓励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使用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
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投资建设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实现与其他政务服务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住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联合执法、联合惩戒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渠道。
第十九条 鼓励媒体和公众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