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广电讯(通讯员 耿明军 张世煜)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018年9月12日,刘某通过业务员介绍在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业务员借给刘某1万元,刘某凑够10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业务员当日向刘某出具担保,内容为“刘某身份证号,购买理财产品某项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12个月,收益率为10%,本人,身份证号,为其本金和收益做担保”,并在担保书中签写业务员名字。后刘某归还该业务员的借款1万元。
2019年1月,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公司产品的行为立案侦查。2021年9月13日,该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人员被依法判刑。
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3日,刘某三次共领取该公司支付的收益2400元。后因刘某索要其投资款及收益未果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业务员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业务员出具的担保书系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业务员出具担保的过错,导致刘某作出错误的判断,投资购买理财产品,业务员应对其承担责任。由于业务员承诺刘某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收益率为10%,即本金和收益合计11万元,由于刘某已经领取2400元收益,故业务员理应赔偿刘某损失1076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业务员赔偿刘某担保的款项100000元及收益7600元。
后该业务员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业务员向二审法院提交有刘某本人签订的《基金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一页有风险提示,刘某盲目入伙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签订该合同已经构成非法集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属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刘某与业务员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
刘某质证认为,认可该基金合同上面是其本人签字,但当时并未阅读合同内容,对于投资风险,业务员未尽到提示义务。
本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投资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系该公司负责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刘某华与该公司的《基金合同》应属无效;业务员向刘某出具的《担保》系从合同,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业务员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通过业务员购买理财产品,对此,业务员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某不能收回的本金和部分收益承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35867元(107600元×1/3)。
编辑:姜鹏